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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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宇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宇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二、詎柯宇翰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柯宇翰於101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16分許,見 許明恩 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PTTBBS網站」(下稱PTTBBS網站)之「mobilesales公開討論區」網頁張貼徵求購買二手「APPLE牌、IPHONE416G」行動電話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許明恩謊稱有上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可出售云云,並以E-mail方式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致許明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柯宇翰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旋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在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6樓之2住所內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5千元至柯宇翰向不知情之 徐研修 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許明恩因遲未收到貨品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始終處於關機狀態,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㈡、柯宇翰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PTTBBS網站」購物網頁,以不知情之友人徐研修所申請之PTTBBS網站帳號「silverpunk19」張貼訊息,佯裝販售SamsungGalaxyS3行動電話乙只,致 王凱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53分、晚上8時22分至9時7分與柯宇翰聯繫約定以1萬6千5百元購買上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柯宇翰並於同日晚上8時58分留言張貼前揭銀行帳戶訊息, 王凱旋 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6千5百元至前揭帳戶內。嗣王凱於匯款後持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未獲回應,始覺有異,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恩、王凱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宇翰所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卷第22至23頁、第30至34頁、第39至42頁),核與告訴人許明恩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02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第8至10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卷第15頁)、告訴人王凱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卷第15頁)、證人徐研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第4頁背面、第48至50頁、第67至68頁)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徐研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許明恩、 王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及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告訴人王凱於101年9月5日1時47分轉帳1萬6千5百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
PTTBBS網站訊息留言網頁及談話紀錄各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徐研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台灣大哥大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國立臺灣大學函及函附IP位址之附件各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之附件各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6至80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2至83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附件各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5至86頁)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柯宇翰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實質非難,參以其犯後先否認犯行其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已賠償告訴人許明恩、王凱全部損害金額並得2人宥恕,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卷第44至47頁)附卷足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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