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上訴人 徐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刑,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對於: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如何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取;證人即上訴人所僱之女服務生 汪詩涵 及男客 張吉順 供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警方之前於同年月19日、21日據報而派員至上訴人經營之「咖啡玩家」查訪時,未發現非法經營一節,如何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該現場如何仍可認裝有隱密性之設備等情,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謂:警方先前據報前來,並未查獲上訴人有經營性交易;上訴人係遭人報復而檢舉;汪詩涵與張吉順於案發當日有無性交易與上訴人無關,且該2人在審理中亦否認有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現場亦無性交易有關之設備云云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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