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上訴人 張景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上訴人 王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訴外人 蕭慶委 簽名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要保書記載始期74年2月28日,終期94年2月27日,係在前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不可採,除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蕭慶委簽名之真正外,亦認其上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則縱認蕭慶委之簽名為真正,亦難據此即認再審被告就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知情且同意,系爭要保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確定判決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僅據上訴人所述及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即可判斷,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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