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翔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被告楊琇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咖啡玩家」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庚○○為其雇用之現場助手兼服務生,丙○○與庚○○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在網路上刊登徵人廣告、填寫顧客消費明細簽帳單及接待客人,丙○○則雇用成年女子擔任服務生,容留所雇用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店內2樓之包廂內,以60分鐘新臺幣(下同)700元包廂費及茶水費及另外加收500元之點檯費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丙○○從中抽得包廂費及茶水費700元以營利,餘款由女服務生所得,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7時許,適有男客丁○○前往上開店內消費,挑選女服務生甲○○後,即由該女服務生帶同至2樓包廂G號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門感應控制器2個、櫃台單43張、大門遙控1個、保險套3個、營業收入1萬5100元、筆記本1本等物。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女服務生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男客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女服務生 張雅嫻 之證述、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9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咖啡玩家」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庚○○、甲○○等人擔任女服務生,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7月初方接手經營咖啡玩家,伊接手後已更換店內所有員工且有交待不得進行性交易,故關於咖啡玩家有以妨害風化為營業之傳聞與伊無關,況伊接手後有重新裝潢店內擺設,雖有包廂隔間,但非密閉空間,可見「咖啡玩家」並非性交易之營業場所等語。訊據被告庚○○雖亦坦承其有受僱於被告丙○○而在「咖啡玩家」店內從事陪伴客人聊天及供給茶水之服務內容,並曾答應被告丙○○要幫其在網路上刊登徵人廣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擔任女服務生從事陪客人聊天及端茶水之工作,並不知悉店內有從事猥褻行為,且伊雖答應要幫被告丙○○在網路上刊登徵人廣告,但尚未實際刊登,另在伊包包內扣到的保險套是伊去夜店自己要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咖啡玩家」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庚○○、甲○○均為其所雇用之女服務生,該店之消費方式為60分鐘係收取700元之包廂費及茶水費,女服務生可取得其中之200元,如男客須特定之女服務生坐檯(即鎖檯),則另加收500元點檯費,其中70
0元由被告丙○○取得,另500元則由女服務生取得;嗣於
106年7月26日17時許,適男客丁○○前往上開店內消費,並由女服務生甲○○服務,由甲○○帶至2樓G號包廂內,而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發現甲○○下半身未著衣物、丁○○僅穿著內褲,並當場扣得大門感應控制器2個、櫃檯單43張、大門遙控器1個、保險套3個、現金1萬5,1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庚○○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參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第76頁、第200頁),並有證人即女服務生甲○○及男客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女服務生張雅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
5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944號搜索票(參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參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107年7月26日現場照片14張(參警卷第32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月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092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參警卷第40頁)、咖啡玩家消費明細單(參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之贓證物照片(參偵卷第29頁至第40頁)、10
6年7月20日現場照片10張(參聲搜卷第10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217700號函(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扣案之帳冊影本(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9頁)、扣案之消費明細影本(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5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439900號函(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6年7月間開始上班,是跟綽號 翔哥 之被告 徐裕祥 應徵的,伊於警方搜索時正在店內與男客丁○○進行半套性交易,但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丁○○進店後就挑選伊來陪侍他,然後就由伊帶著丁○○前往2樓G號房進行服務,費用就是依消費檯單上之金額70
0元(茶水費500元、包廂費200元),但如果有撫摸伊身體的話,則額外再給伊幾百元不等的小費,如果進行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的話,就要看伊的意願,另外談價錢,今天丁○○的費用還沒收取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警方搜索時正在店內與女服務生甲○○進行半套性交易,伊進入店內後是甲○○帶伊上去2樓G號房,費用就是依消費檯單上的金額700元(茶水費500元、包廂費200元),但如果有撫摸女子身體的話,則額外再給她幾百元不等的小費,伊今天交易的金額還未交付就遭警方查獲了,查獲當時伊只穿著內褲,與沒有穿內褲的甲○○剛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而已等語(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證人甲○○與丁○○於警詢時所證述有於咖啡玩家店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過程情節若合相符,再佐以現場照片觀之,甲○○當時下半身未著衣物、丁○○僅穿著內褲(參警卷第33頁),已逾越男女間一般來往之正常分寸,益徵甲○○、丁○○上開稱證渠等於警方搜索時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此節並非子虛。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並未與丁○○從事半套性交易,伊當天只是在和丁○○玩猜拳脫衣遊戲,是丁○○提議要玩這個遊戲的,輸了的人要脫1件,伊脫1件丁○○就要給伊
100元,伊有脫下半身,但上半身的衣服還遮得住,而伊之所以在警詢中這樣說,是因為遭受警察之威脅,告訴伊說客人都承認了,逼伊也要承認,如果不承認就不讓伊離去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及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伊與甲○○是在玩猜拳脫衣之遊戲,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是伊先提議要玩這個遊戲的,輸了就要脫1件,不用額外再給甲○○錢,伊之所以在警詢時陳述有為半套性交易,是因為當時已經晚上10點多了,家人在找伊,伊只好告訴警察隨便他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134頁至第139頁),即均證稱當時僅係玩猜拳脫衣之遊戲,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然關於猜拳脫衣是否須另外付費(即脫1件100元)此攸關於甲○○能否賺取額外費用乙節,證人甲○○與丁○○之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是證人甲○○、丁○○上開審判中之證詞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復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可見甲○○之下半身均係未著衣物狀態,且其所穿著之上衣亦未能遮蓋下半身(參警卷第23頁),衡以丁○○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在此以前與甲○○彼此間並未相識,倘雙方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僅係玩猜拳脫衣之遊戲,則即便甲○○於猜拳猜輸時須脫去衣著,其應不致選擇先脫去下半身內外褲而將自身隱私部位完全裸露在陌生男子前,然其竟先將下半身內外褲均褪去,此實與一般成年女性在陌生男子前應會保護自己身體隱私之常情有違,反而與證人甲○○、丁○○前於警詢時所證稱渠等係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節較為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詞應為可採,即證人甲○○、丁○○有於106年7月26日警方搜索時在咖啡玩家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又女服務生甲○○與丁○○固有上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然就被告丙○○、庚○○是否有共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間從事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抑或僅係女服務生甲○○之個人行為,仍非無疑。而查:
1、觀諸咖啡玩家之店內照片,其包廂之門係屬上下鏤空而僅有中間門扇之設計(參警卷第32頁),即便將門關上,亦非完全密閉之空間,此核與一般經營進行性交易服務時多係設計密閉空間以維護進行服務時之隱密性並不相同,且證人即女服務生張雅嫻亦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告訴伊這邊工作很單純,為客人遞茶水及陪客人聊天,但是他說有部分客人會上下其手,要伊自己多注意等語(參警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丙○○是否有以咖啡玩家作為經營色情行業之用,並與被告庚○○共同參與,實非無疑。復參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咖啡玩家主要服務性質是提供女服務生陪侍客人聊天、打撲克牌,而客人則可以另外支付額外的小費給女服務生,然後撫摸女服務生的身體各處,如果女服務生與客人價錢談的好,也可以從事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行為,小費就係由伊獨自收取,不用再與店家拆帳等語(參警卷第11頁),然其並未明確指明上開性交易之服務內容是否係經被告丙○○、庚○○之授意或允許,且就額外小費部分,既均係由證人甲○○獨自收取而無庸再與店家拆帳,則店家是否能知悉證人甲○○有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亦容屬有疑。再依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伊不認識被告,當時伊進入店內後,就由甲○○帶伊上樓,伊根本沒注意到被告在店內做什麼等語(參警卷第8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問:當時庚○○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她等語(參偵卷第14頁反面),是丁○○亦非經由被告丙○○或庚○○所接待及說明消費內容。故由甲○○及丁○○之上揭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丙○○、庚○○知悉甲○○與丁○○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形,則尚難遽以甲○○與丁○○間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此節,逕推論被告丙○○、庚○○確有提供場所容留成年女子甲○○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2、又依檢舉人A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06年
2月間,開計程車承載1名乘客,乘客有向伊說這家店服務不錯,所以伊基於好奇心便與該名顧客進入咖啡玩家要喝咖啡,但當時伊在店內卻沒有咖啡可以消費,就有男性的工作人員過來介紹,咖啡玩家是有女性店員提供陪侍的服務,可以跟顧客一對一待在該店包廂內聊天或者可以伸手觸摸女性店員的身體各處,然後再看顧客的意思,多少給該為服務的女性店員小費打賞,如果跟女性店員雙方能夠談好價錢,還可以從事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服務,所以伊才知道咖啡玩家友從事色情的服務情形等語(參聲搜卷第5頁至第6頁),及檢舉人B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在106年1月7日至咖啡玩家面試,當時是店內經理綽號「 琳琳 」之女生面試,她告訴伊工作內容為咖啡店外場服務生,店內負責人為一名中年男子姓王,綽號「 傑克 」,還有1名疑似為股東之男子綽號「 輝哥 」,負責人「傑克」跟經理「琳琳」都沒有規定服務生要做什麼工作,直到那天約14時有客人進門,經理「琳琳」帶客人上去樓上後,下樓叫伊上樓,伊進入包廂,因為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便與客人分別坐在沙發上,隨後客人問伊是否為第一天上班,便開始告訴伊:『這邊是色情場所,只要客人跟小姐談好價錢,價錢到哪就可以做到哪裡,客人對小姐上下其手要記得跟客人收取小費』,講完便靠近伊想要摸伊,伊伸手將他擋掉,他又坐回原位等語(參聲搜卷第7頁),即檢舉人A、B雖均證稱該咖啡玩家店內有經營色情行業,然渠等所證述之時間點分別為106年2月、106年1月7日,均係在被告所陳其於106年7月間接手經營咖啡玩家之前,且亦均未提及咖啡玩家店內有一名綽號「翔哥」(女服務生甲○○對被告丙○○之稱呼,參警卷第12頁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或真實姓名為「丙○○」之男子,及一名綽號「 琪琪 」(女服務生甲○○對被告庚○○之稱呼,參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反面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真實姓名為「庚○○」之女子,是斯時被告丙○○是否已接手咖啡玩家之經營、被告庚○○是否已在該店工作,並非無疑。再依證人即女服務生張雅嫻、甲○○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渠等係於106年7月間方至咖啡玩家工作,另被告庚○○亦於警詢時陳稱其亦係於106年7月間至咖啡玩家工作等語(參警卷第5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此均核與被告丙○○所陳其係於106年7月間方接手經營咖啡玩家此節並無矛盾之處;且佐以證人甲○○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 林明輝 或綽號「傑克」等人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反面),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不認識綽號「輝哥」、「琳琳」等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是甲○○、庚○○於106年7月間至咖啡玩家工作時,咖啡玩家內已無上開檢舉人A、B所證稱之店內人員即綽號「輝哥」、「琳琳」、「傑克」等人。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大約是於106年6月28日、29日或7月初開始在「咖啡玩家」,一開始進去的時候要先整理環境,因為這家店原本裡面的規格跟伊想要的不一樣,例如2樓的那個門是要可以推開的,以前是不能開的,樓下的桌子也都搬走了,所以聲搜卷第15頁所附之內部構造圖跟伊經營時的店內擺設是不一樣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聲搜卷第15頁),復參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咖啡玩家」的一樓並沒有像聲搜卷的內部構造圖中有吧台擺設,且二樓的房間只有上樓的右手邊一排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0頁),即亦證述「咖啡玩家」之內部擺設與聲搜卷所附之內部構造圖不同;再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接手經營「咖啡玩家」後,有申請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而由「 伍文盛 」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第199頁反面),此亦有財政部國稅局106年8月
1日函文在卷為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益徵被告丙○○前揭所辯其於106年7月間接手經營咖啡玩家並更換店內所有員工、變更室內裝潢此節,應非子虛。準此,被告丙○○既係於106年7月間方經營咖啡玩家,則上開檢舉人A、B所證稱於106年2月、106年1月7日間店內有從事色情行為之情形,即與被告丙○○無涉,尚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詞佐證被告丙○○確有提供場所供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3、再依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共3份之內容,固分別記載報案人之報案時間為106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18日,且案件描述均為指稱「咖啡玩家」有經營色情等語(參聲搜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報案時間雖係在被告丙○○經營「咖啡玩家」之期間內,然報案人所稱「咖啡玩家」經營色情行業此事由,是否確係於10
7年7月間所發生?抑或係在106年7月之前?由上開報案紀錄單並未載明;且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於106年
7月21日派員查訪時,現場並無經營非法情事(參聲搜卷第19頁查訪表),自不能依此推論被告丙○○主觀上必定知情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本院自難遽以上開報案人之報案時間係在106年7月間,逕推論被告丙○○即有提供場所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4、公訴意旨雖主張由所扣案之帳冊觀之,自106年7月1日起每1檯均係收取1,200元,並非僅700元,顯見並無被告丙○○所稱未鎖檯之狀況,且由扣案之消費明細(即檯單)觀之,也有其上記載「半」字之註記,足見被告丙○○確係以咖啡玩家作為性交易服務之場所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惟查,縱被告丙○○所經營之咖啡玩家自106年7月1日起係以1,200元依計算點檯費用(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然亦僅能證明咖啡玩家之男客係以鎖檯之方式消費,仍未能逕予推論鎖檯之方式必係進行性交易之服務;且檯單上所註記之「半」字(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第96頁),被告丙○○、庚○○均稱並非其所書寫(參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且不論是否有註記「半」字,消費之金額均屬相同而無差異(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100頁),此亦與一般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收費應會高於未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常情有間,則該「半」字是否即為半套性交易之意,實乏相關之證據以資認定,是本院無相當證據之情形下,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庚○○並非僅從事女服務生的工作,因由扣案之檯單觀之,並無由綽號「琪琪」即被告庚○○服務客人之紀錄,且搜索當時被告庚○○正在櫃檯,顯示其應為櫃檯人員,而從事店內管理之工作,對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應有所知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9頁),惟查,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在店內的工作內容跟伊一樣,都是女服務生等語(參偵卷第23頁),另證人張雅嫻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是坐在櫃檯,但也有拿茶水給客人,伊不知道她做多久,伊看他跟被告丙○○之間的接觸也是員工及老闆之間等語(參偵卷第43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庚○○僅為女服務生;又扣案之檯單上縱無綽號「琪琪」或「庚○○」之署名,然此亦僅能推論被告庚○○未曾因鎖檯而單獨服務某一男客,尚難據此反推被告庚○○並非從事女服務生之工作;另被告庚○○於搜索當時雖坐在櫃檯座位,此經其自承在卷(參警卷第5頁反面),惟衡以女服務生工作既係為接待客人,則其坐在櫃檯待客人前來而為招呼接待,亦難謂悖於常情,是本院自難僅憑其於搜索時係坐在櫃檯位置,逕認定其即屬店內管理人員。再者,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或庚○○知悉女服務生甲○○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庚○○有與被告丙○○共同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女服務生甲○○及男客丁○○固曾於上揭時間在咖啡玩家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然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或 容任渠 等在咖啡玩家內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且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知悉女服務生甲○○與男客丁○○間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有與被告丙○○共同為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易言之,就被告丙○○、庚○○是否共同以咖啡玩家作為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場所以營利此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