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蔡宜宏 相對人 李東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署押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則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不無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者,依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簽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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