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㈣「供述」更正為「證述」、證據㈦「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竟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 蔡美淑 居住之住宅,妨害其之居住安寧,復徒手傷害告訴人 陳佳宜 ,所為皆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受傷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16號被告楊翔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華與前鄰居陳佳宜間長期因細故而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侵入住宅等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無故侵入陳佳宜母親蔡美淑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後,趁陳佳宜持手機錄影蒐證之際,徒手毆打陳佳宜身體,致陳佳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肘部挫傷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美淑、陳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翔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同案被告 蘇慶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3張。
㈦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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