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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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上訴人 洪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對於被害人甲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主觀上有預見之辯解,亦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甲女及證人即甲女之母(姓名詳卷)之指證;卷附有關甲女就讀學校、年級,及上訴人與甲女之關係,暨渠2人認識相處之情形等事證,認不足採取,亦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甲女為國中生,即認定上訴人知悉甲女未滿14歲之情形,自不得執此任意指為違法。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
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等情,理由內亦已敘明認定上訴人對此情形,顯有不確定故意之憑據,是縱其未在事實欄內載認上訴人對甲女為未滿14歲乙節,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依上所述,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調查、提示各項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答稱「無」,則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對上開疑點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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