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表:
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理由欄三、㈤所記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理由欄三、㈥所記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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