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施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於民國108年6月16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加5分之1瓶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見到員警立即迴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該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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