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嘉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附前科表第1、4頁),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均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認定曾於110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不否認,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於裁定命抗告人應觀察、勒戒前,並應就抗告人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俾使抗告人有透過戒癮治療處遇戒除毒品成癮習性之機會,減少司法資源支出,以達成溫暖且富有人性司法之目的。且抗告人經本次教訓,已痛改前非,除認真報名育達高級中學補校接受高中教育外,更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以求對於社會公益有所貢獻。然原審法院未察上情,逕命抗告人應觀察、勒戒2個月,顯有未審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瑕疵。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使抗告人得有戒癮治療之機會,以符法治,用維人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抗告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10年1月19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9年12月9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命其應觀察、勒戒前,應就其毒品使
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俾使其有透過戒癮治療處遇戒除毒品成癮習性之機會,原裁定顯有未審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瑕疵,且其經本次教訓,已痛改前非,認真報名接受高中教育,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請撤銷原裁定,使其有戒癮治療機會等語。然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抗告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可考,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有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