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86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專業上之評斷,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是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未與治療專業知識經驗之人見面訪談;且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前科紀錄不應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又因另案尚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臺北看守所之評估人員自無從預斷抗告人於刑期執行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裁定憑據法務部○○○○○○○○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應強制戒治不當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院查:㈠法務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今抗告人即被告魏文志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0年7月1日依據前揭修正後評估標準,評定: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10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即持續於所內抽菸評定為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
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全職工作「清潔」計0分、家人藥
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
因子共計1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卷第297至299頁)。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判定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法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㈡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⒈抗告人空言以觀察勒戒期間從未與具備戒毒治療專業知識經
驗之人見面訪談一事,並無舉以證據證明,且問診治療活動僅係精神醫療團隊評定前揭「精神疾病共病」與「臨床綜合評估」此二項目之參考因素(見前揭修正頒布之評分說明手冊),抗告人經評定僅共計4分,即便扣除,就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最終結果而言尚無影響。
⒉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內容亦包括「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即抗告人所稱前科紀錄),此觀前揭評分說明手冊即明;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進行闡釋,並未論及前科紀錄是否應列入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則抗告人引據前揭評分說明手冊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主張前科紀錄不應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云云,容有誤會。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所謂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時點當係「經觀察、勒戒」後,而非「刑之執行期滿」後,是抗告人指摘,其尚有另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臺北看守所之評估人員無從預斷抗告人於刑期執行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