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新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00旅店,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而被告於108年7月18日5時2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8月6日及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淨重0.143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證物編號:DE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上開扣案物及書證等證據,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5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且被告亦已至戒癮治療機構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完成戒癮治療,而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等情,有前開醫院109年11月23日臺大新分精字第1091017946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嗣後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18日15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乃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戶籍地)由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認無訛。是被告倘於緩起訴期間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機構外之處遇尚不足令被告戒除毒癮,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110年4月29日修正前為第12條第4款,內容未修正)明文規定此種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然「附命緩起訴」處分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解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參以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相關處分,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51號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業已完成前案戒癮治療處分,可認被告業確實履行戒癮治療之處分,被告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實有不該,然是自戕身心健康,對他人無明顯危害。又被告案發前為職業軍人,因接觸毒品,結束軍旅生涯,而因求職不易,不慎再次施用毒品,現已有正當工作及生活,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使已步入軌道之工作及生活遭受衝擊。被告現除遭判刑,亦命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實屬對被告最不利之處分,而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以利自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
前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5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且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但嗣後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18日15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該緩起訴處分乃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並聲請本案觀察、勒戒,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據原裁定論述詳細,核無違誤。
㈡被告於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即應先予觀察、勒戒。況且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戒毒決心、意志並非堅定,機構外之處遇尚不足令被告戒除毒癮,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行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主張現有正當工作及生活,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
將使其已步入軌道之工作及生活遭受衝擊乙節,並非法院裁定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