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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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行為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犯罪類型具同一罪質,且於上開刑期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與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民水106核2568字第1060019098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939號卷第19、21頁),是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且認本案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王明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義於民國105年間以「大愛徵信」之名義,於同年5月24日與 蔡明樺 簽訂徵信服務委任契約,約定由王明義根據蔡明樺所提供之資料,對蔡明樺之前女友近況進行徵信調查,並破壞其前女友與異性友人間之感情,服務費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明樺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王明義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王明義取得上開服務費後,未主動向蔡明樺回報委託案件之進度,僅於105年6月6日傳送
1張照片予蔡明樺,聲稱該照片是蔡明樺前女友目前交往密切之異性友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明樺佯稱「欲打通關疏通檢警軍方等調查單位」,再向蔡明樺索取調查所需費用,致蔡明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及6月9日再匯款10萬元、8萬元至王明義指定之不知情之 吳金義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5年7月8日及同年月12日更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王明義指定之不知情之 鄭雅文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8月26日當面交付現金3萬元予王明義。而王明義均未主動向蔡明樺報告案況,蔡明樺多方詢問,王明義均多次推諉,蔡明樺始悉受騙51萬元。
二、案經蔡明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樺之證述、徵信服務委任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節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銀行存摺列印之交易紀錄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1萬元,請依刑法宣告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