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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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畇萱(原名蔡議萱)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畇萱(原名蔡議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在臉書社群上發現兼職廣告,對方保證合法,且傳電子合約書予被告觀覽,被告覺得好像合法,方受騙而寄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云云,然被告於對話中曾詢問對方:「不違法嗎?」、「會不會到時候變人頭帳戶」、「那我只需要把帳簿寄給你們就好了嗎?怕是詐騙……所以會擔心」、「知道密碼還是很危險吧……」、「說真的還是怕怕的」、「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我只要租給妳們就可以拿錢」等語,此參卷附對話紀錄即明,足見其主觀上已然起疑,嗣後對方雖傳送虛偽之合約書及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應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之用,並應知悉絕無詐欺集團會在對話中坦承其為詐欺集團,卻仍因需款孔急,而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所提供之寄件資料上記載注意事項,包括重要文件、證件類不得寄送之警語,更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22號、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 林毅豪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固經原審認定無訛。然該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被告未必出於幫助該人或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已敘明:被告雖於對話中以前詞詢問,然自稱「 閔閔 」之人一再宣稱係供「國泰證券公司」作為合法證券交易使用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賬戶合約書」、「 周復閔 」之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予被告,以具有合約書之法律外觀及宣稱為對方之個人隱私資料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認係以合法方式將帳戶租借他人使用,嗣被告向「閔閔」表示其家人要求其將帳戶索回時,「閔閔」即以各種藉口拖延,後因被告不斷堅持,「閔閔」最終謊稱將持至土城派出所,請被告自行前往領取云云,使被告誤認對方將歸還帳戶而未能及時報警處理等旨,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究否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並非無疑。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遭詐騙,誤認將帳戶合法出租他人使用,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不詳人士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
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智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7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被告斯時因亟需款項,而與自稱國泰證券公司人員之「閔閔」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該不明人士之要求提供其帳戶,作為對方所稱國外客戶購買證券交易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對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合法租用帳戶為幌騙取帳戶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至被告於便利商店寄交帳戶資料時,其寄件單據上雖印有「寄件人注意事項:……不得寄送“現金”、……、證件類、……,違者門市得拒絕收貨。」等文字,有該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6頁),惟該等內容僅屬便利商店列舉其得拒絕收寄之物品類別,與「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 陳韻璇 詐取款項之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8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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