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穎(原名吳珈穎、吳慧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居處,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檢察官如若未查而逕依被告前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認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遽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第5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
7月25日至110年1月2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8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據上說明,可認被告雖受緩起訴處分,然為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與現行條文第20條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期間被告已依
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惟仍不等同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故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以其最近一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時間計算其3年之期間。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8日及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均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1月
4日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逕予起訴,違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法院復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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