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之商標文字或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其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使用相同如附表一所示該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日、同年月
3日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條(10包)新臺幣(下同)380元、450元之價格購入該等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臺灣菸酒公司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香菸長壽白軟包淡菸、GENTLEG10各1條後,再多次以仿冒之香菸長壽白軟包淡菸每包40元、GENTLEG10每包50元之價格,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少年溪便利商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95年12月5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香菸共8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反菸酒管理辦法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公司95年12月11日台菸酒菸字第0950026347號函各1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張附卷可稽,並有香菸8包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前後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一段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範圍│商標權││││及專用期限││人│├──┼─────┼───────┼───────┼────┤│1│Gentle│註冊證號:│菸、菸草、雪茄│臺灣菸酒││││00000000│、香菸…等。│股份有限││││專用期限:││公司││││自9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5日││││││止│││├──┼─────┼───────┼───────┼────┤│2│長壽│註冊證號:│菸、菸草、香菸│同上││││00000000│…等。│││││專用期限:││││││自91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包│├──┼──────────┼────┤│1│長壽白軟包淡菸│4│├──┼──────────┼────┤│2│GENTLEG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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