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勇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7、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螢幕」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智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 志雄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 明祥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家麒 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雄 之友人「 阿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明祥 、林家麒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智勇所為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陳志雄、陳明祥、林家麒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陳志雄、陳明祥、林家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
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顯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且本案如附表編號4之林家麒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後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95頁),足徵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中,雖簡化使用「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智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雄之友人「阿鴻」、陳明祥、林家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18-21頁),並分別據證人陳志雄、陳明祥、林家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696號卷第128-158頁、100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55-65、87-90頁),復有被告與陳志雄、 陳明宏 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77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96號卷第114-126頁),且互核相符。
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在。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當時沒錢一時貪心,因為要帶小孩,又沒有收入,才會做這樣的事情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可徵被告有牟利意圖,被告意圖牟利販賣毒品,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均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且明知毒品危害之烈,對多數人之生命、身體、社會、國家法益之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
台幣(下同)4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僅收取價金1000元,尚欠1000元未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該賒欠之毒品價款1000元,故該1000元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液晶螢幕1台,屬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行動電話機具1具(PANTECH)係被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以被告前妻 潘淑芸 名義申辦,惟係被告持有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TAT),螢幕已破損,非被告所使用
,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對象│交易內容│宣告刑│備註││號│地點│││及沒收││├─┼────┼───┼─────┼──────────┼────┤│1│100年5│陳志雄│以新台幣(│林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雖稱│││月24日19│之友人│下同)2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忘記交易│││時9分許│「阿鴻│元之代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金額,惟││││」│販賣不詳重│(含門號0000000000號│依通訊監│││││量之第二級│SIM卡壹張)沒收;未│察譯文內││├────┤│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容,約定│││花蓮縣吉││非他命予陳│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交易金額│││安鄉南埔││志雄之友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為2000元│││八街215││「阿鴻」(│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可堪認│││巷5號前││真實姓名年│之。│定(見警│││││籍不詳)。││卷第70頁│││││││)。│├─┼────┼───┼─────┼──────────┼────┤│2│100年5月│陳明祥│以1000元之│林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依證人陳│││29日17時││代價,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明祥證述│││6分許││不詳重量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係受朋友│││││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託向被││├────┤│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告購買毒│││花蓮縣花││命予陳明祥│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惟被│││蓮市中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告係與陳│││路121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明祥交易│││陽光網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故交易│││店│││之。│之對象為│├─┼────┼───┼─────┼──────────┤陳明祥。││3│100年6月│陳明祥│以液晶螢幕│林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19時││1台之對價│,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分許││,販賣價值│。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約1000元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詳重量之第│SIM卡壹張)沒收;未││││花蓮縣花││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蓮市 德安 ││基安非他命│所得「液晶螢幕」壹台││││二街68巷││予陳明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號1樓│││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8月│林家麒│以2000元之│林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下午││代價(只收│,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某時許。││取10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另1000元暫│(含門號0000000000號││││││欠),販賣│SIM卡壹張)沒收;未│││├────┤│重量不詳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花蓮縣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蓮市德安 ││甲基安非他│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二街68巷││命予林家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號1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