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2mg/L(即每公升
0.62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經警觀察之結果,被告對於員警指揮或交號通誌無反應,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情事,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陳志偉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2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告陳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5弄3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偉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晚上8時44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2FG-069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正濱路口,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2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