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0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
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
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尚
欠本金298,624元、利息5,22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
303,950元及其中298,624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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