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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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
「甲○○原應注意」下加「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及第13行之「之速度前進」應更正為「之速度超速前進
」。(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65公里,故其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三)證據尚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四)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雲林縣元長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情,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