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1月0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一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
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七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借款人得於原告之帳戶內陸續借款,
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一條後段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前三
十日,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
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亦
同,現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款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零一五計收。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
務管理費一百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後應於每
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清償所約定之每期最低還款金額,
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
,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底,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屢經催繳均置知不理,尚欠本
金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之信用卡
乙張簽帳消費,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亦同時申
請附卡使用,依條款規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被
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當
期結帳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百分
之十七計付循環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詎被告等
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逾
期手續費未清償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