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城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家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城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防汛道路往北港方向行經柴林腳處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張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防汛道路往虎尾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上唇及鼻子穿透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左肱骨線性骨折、5、6顆牙齒部分斷裂、2顆牙齒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