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民國97年7月份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98,000元部分,本院已於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㈠、第⒋點記載「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7月貨款中之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惟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