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林佳 和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和 在餐廳任職,以計時之零工謀生,每日上班約7、8小時,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20元、週休二日,每月工資約為1萬9000元。前因消費借貸,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華南銀行等7間銀行)借款,嗣因無力清償本息,共積欠220萬4101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曾與華南銀行等7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實已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向華南銀行等7間銀行借貸,
嗣無力清償,曾於105年7月11日向華南銀行等7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內容略以:自105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一月為一期,每期給付480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惟因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已與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餐廳任職,每日上班約7、8小時、時薪約
120元、週休二日,每月工資約為1萬9000元乙節,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應屬客觀可採,故聲請人償債資力即應以每月平均領取之薪資1萬9000元予以計算。
㈢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租金、行動電話、國民年
金、健保費及交通費等,合計約1萬4627元(依聲請狀所載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總額除以24個月),其薪資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福建省金門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029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聲請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膳食費、租金、行動電話、國民年金、健保費及交通費等,雖只有部分單據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然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費用之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萬0290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
⒊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華南銀行等7間銀行,且依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聲請人逾期繳納本息,積欠本金220萬41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聲請人積欠之金額對照其與華南銀行等7間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800元,合計僅償還86萬4000元之還款方案,顯然華南銀行等7間銀行已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予以大幅減縮;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7年可工作取得薪資,其亦陳稱無依法受扶養之人,無須另行支出其他費用,則上開還款方案期間僅180期即15年,亦應不至於造成聲請人長期負擔之壓力。基此,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0290元後,尚有871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9000元-10290元=8710元】,聲請人應可負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時答稱因向朋友借款繳納易科罰金,因此要還他每月3、4000元,且須搭機返台償還債務,另行支出機票費2000多元,因此每月僅能還款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然此部分支出,並非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究,自難信其為真。據此,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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