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7年11月24日│12,000,000元│98年3月25日│98年3月25日│├──┼──────┼───────┼──────┼──────┤│002│97年12月29日│8,000,000元│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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