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臺中市○○路八之四號六樓之一即其租住處,將已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先後交予其友人 黃俊謀 施用,因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證人黃俊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均有至臺中市○○路八之四號六樓之一即其租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主動交付羼有海洛因之香煙給黃俊謀吸食,且當時伊還告訴黃俊謀不可以碰伊之東西,係黃俊謀自己拿去吸食的,黃俊謀為推卸責任始供稱係伊交付給其吸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黃俊謀暫住你住所時,你是否免費提供黃俊謀吸食毒品?)有。」、「(你提供毒品海洛因給黃俊謀吸食有無金錢交易?)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黃俊謀施用之事實。
(二)證人黃俊謀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警詢時證稱:「(你居住該址時有無參與吸食毒品?)我借住該址時,甲○○請我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甲○○何時於該址請你毒品吸食?)甲○○第一次請我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第二次請我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均在甲○○租屋處所。」、「(你如何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甲○○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給我吸食,安非他命甲○○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產生白煙讓我吸食」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復證稱:「(你到甲○○住屋時是否知道甲○○在施用毒品?)有,我有看過甲○○吸食一次海洛因及二次安非他命毒品。」、「(你有無吸食毒品?你所吸食之毒品是何種?)有,有吸食一級海洛因及二級安非他命等毒品。」、「(你所吸食之毒品向何人所購買的?)我是到甲○○租屋處時,看到甲○○在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就拿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請我吸食。」、「(甲○○給你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時有無向你收取費用?)沒有,是免費請我的。」、「(甲○○前後共免費請你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共幾次?)共有二次左右。」、「(甲○○免費請你吸食毒品二次左右時間?地點在何處?)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左右都是在甲○○租屋處臺中市○○街八之四號六樓之一處所內請我的。」、「(甲○○請你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數量多少?)甲○○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我們兩人再一起吸食該香煙,二次都是這樣,另甲○○吸食安非他命時,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吸食與我共同輪流吸食也是二次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查時結證稱:「(「提示警訊筆錄」所言均實在?)實在。」、「(警詢中說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甲○○免費請你?)是,也是在該處施用,是他要我試看看。大概請我二次。我之前並未施用毒品,是該次後才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綜上,證人黃俊謀於該三次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有轉讓羼有海洛因之香煙給我吸食」等語(關於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就轉讓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施用方式等處,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白相符,益見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三)至證人黃俊謀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雖翻異前供,改稱:「(是否住過臺中市○○街八之四號六樓之一甲○○租屋處?)有,約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在該處住一個月左右,因我是跑夜市,有時會回南投住處。」、「(是否知道甲○○有吸食海洛因?)我是到他那邊住了一個星期之後才知道。」、「(是否知道甲○○如何吸食海洛因?)他都羼在香煙裡吸食,因甲○○每次抽菸都沒抽完,都斷斷續續的吸,我就問他,甲○○跟我說那是海洛因。」、「(是否吸食過甲○○羼有海洛因的香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到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我有吸過二次,當時我是好奇,趁甲○○不在時自己拿起來抽的,我每次都只抽二、三口,抽完之後我就放回煙灰缸上,甲○○有發現,發現之後他要我不要動他的東西,之前甲○○沒有跟我過這句話。」、「(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初是因害怕才這樣說,因開偵查庭時甲○○沒有在場,我亂講的。」、「(提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因當時剛被抓會害怕,警察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之前就有跟黃俊謀提過不要碰我的東西」云云。證人黃俊謀則證稱:「被告發現之後,要我不要動他的東西,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其二人之陳述已有矛盾之處。且依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警詢筆錄,警方僅詢問證人黃俊謀是否有施用毒品,證人黃俊謀卻主動供承是被告無償提供施用,況警方若有誣陷之意,直指被告有販賣之行為,豈非更有績效,何須僅云被告係轉讓毒品?益見證人黃俊謀於原審調查時之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轉讓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海洛因係促使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惟被告僅轉讓二次且數量非多、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似屬過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其已撤回上訴之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共三十四點零二公克),雖係查獲之毒品,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關聯,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