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原住民,具有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遴選資格。於民國九十年間,甲○○與紅運發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運發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合資設立經銷商。嗣甲○○於中籤取得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紅運發公司正式簽立合作契約,並委託告發人樂多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紅運發公司之股東,下稱樂多坊公司)為其經營之金童商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後樂多坊公司乃替甲○○至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取得該府核發之證號00000000─OO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詎嗣甲○○與紅運發公司就前所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內容發生爭執,甲○○遂無法自紅運發公司處取得上開已辦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俾以經銷電腦公益彩券之業務。而甲○○為避免其所取得上開經銷電腦公益彩券之資格遭取消,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明知其金童商行之上開編號00000000─OO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在樂多坊公司處,並無遺失之情形,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金童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為由,委由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具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並檢具登報聲明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之登報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內,使該資料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證號00000000─O一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就審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樂多坊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發人公司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刊登之遺失廣告、原申領及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與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府經商字第○九二○○一六二六五號函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經商字第○九二○○三九九六八號函文所檢附之金童商行辦理營利事業補換照登記之所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又被告以金童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為由,委由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具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並檢具登報聲明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之登報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臺中市政府就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補發申請作業程序,係要求申請人檢具申請書、證照費一千元,並參照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登報聲明作廢之報紙全份後,准予補發。而補發事由除由申請人填載於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申請事項欄外,核准公文書上並無登載;另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核准登記事項欄僅載明「准予補換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於申請事項欄僅載明「換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申請類別欄僅載明「換證」;臺中市政府據以核發之金童商行證號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載明「補換照登記」,有上開卷附之台中市政府相關函文與申辦資料足憑。依上可知,形式上該管之承辦公務員雖未就該補發之遺失不實事由有所轉載。然觀諸卷附之前揭台中市政府所檢送之金童商行辦理營利事業補換照登記之所有資料(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七頁),該申辦之不實資料,業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內,此時該資料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承辦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自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該管公務員,並未就該補發之遺失不實事由有所登載,被告所為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要件不合云云,自有所誤解,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並無遺失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情事,卻仍委由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具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並檢具登報聲明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之登報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內,使該資料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證號00000000─O一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就審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程序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涉犯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詳查,認本件台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均未就該補發之遺失不實事由有所登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與紅運發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發生爭執,被告期能繼續經銷電腦公益彩券,以謀生計,始觸犯上開犯行,惟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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