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彥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1年6月14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住處(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19時25分許,因陳彥勳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101年7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