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哈特資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佘忠芳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36、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忠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1年7月5日高市海秘字第10131239100號函及該局96年5月8日辦理『高雄市漁民服務中心大樓監視系統相關設備』採購案(編案案號966002)相關招標文件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佘忠芳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刑法之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佘忠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關於公平採購制度之保護,雖應以每一標案視為一行為客體,然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應為「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查本件被告佘忠芳僅有一次容許 許雪峰 借用哈特資訊有限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而致許雪峰前後借用哈特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9件政府採購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佘忠芳為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代表人無訛,則被告佘忠芳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開罪名,是哈特資訊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佘忠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乃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佘忠芳僅商借公司名義及證件,並未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之規模,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佘忠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佘忠芳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其二分之一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36號100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告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168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兼代表人佘忠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3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忠芳係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公司)負責人,許雪峰則係捷訊通信工程行(下稱捷訊行)負責人及明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許明智 )實際負責人。緣許雪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起陸續徵得凱特盛公司負責人 趙茂霖 、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東憶 (以上許雪峰等自然人及凱特盛公司等法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等3人同意,借牌參與投標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臺灣高雄戒治所、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下稱女監)、臺灣屏東監獄(下稱屏監)等監所及其他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其圍陪標方式為先決定以捷訊行或明湘公司主標,再指示捷訊行、明湘公司行政暨繪圖員 吳敏莉 ,使用凱特盛公司、將鼎公司、哈特公司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證明文件,備妥該等公司其中2家公司投標單等資料陪標,期間為避免得標公司集中於捷訊行或明湘公司,引人猜疑,曾以哈特公司主標,參與投標,總計許雪峰借用哈特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政府採購案,合計9件。
茲詳列如下:
⒈高雄二監採購案部分:
⑴94年11月22日辦理「中央監控數位監視攝影器材等乙批」採購案:
許雪峰以捷訊行主標,並借用將鼎公司、哈特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捷訊行以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得標。
⑵96年4月17日辦理「舍房報告燈採購乙批」採購案:
許雪峰以明湘公司主標,並借用哈特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明湘公司以49萬5000元得標。
⒉臺灣高雄戒治所採購案部分:
⑴96年5月2日辦理「採購數位監視系統」採購案:
許雪峰以捷訊行主標,並借用哈特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捷訊行以335萬6800元得標。
⑵97年5月6日辦理「教室播音設備」採購案:
許雪峰以借用之哈特公司主標,並以明湘公司及借用之凱特盛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哈特公司以25萬1000元得標,惟仍由許雪峰承作。
⑶97年11月11日辦理「手持式無線對講機擴充設備」採購案:
許雪峰以明湘公司主標,並借用凱特盛公司、哈特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明湘公司以13萬9700元得標。
⒊女監採購案件部分:
98年9月29日辦理「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
許雪峰以明湘公司主標,並借用將鼎公司、哈特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明湘公司以282萬2000元得標。
⒋屏監採購案部分:
⑴97年8月14日辦理「數位監控錄影系統」採購案:
許雪峰以捷訊行主標,並借用將鼎公司、哈特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開標結果由捷訊行以282萬元得標。
⑵98年9月4日辦理「無線緊急對講警報系統」採購案:
許雪峰以捷訊行主標,並借用哈特公司、凱特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開標結果由捷訊行以43萬5000元得標。
⒌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採購案部分:
96年5月8日辦理「高雄市漁民服務中心大樓監視系統相關設備」採購案:
許雪峰以借用之哈特公司主標,並以借用之將鼎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開標結果由哈特公司以48萬8600元得標,惟仍由許雪峰承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忠芳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許雪峰、 趙茂麟 、曾東憶等3人亦均坦承不諱,且渠等自白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吳敏莉及被告明湘公司代表人許明智、將鼎公司代表人 李心璦 之供述情節可佐,另有前揭9件政府採購案件開標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佘忠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佘忠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罪嫌。又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哈特公司依前揭說明,自屬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廠商,是其因負責人佘忠芳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罪嫌。至偵查期間雖曾同意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惟審酌被告佘忠芳於100年間因2次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673號及第32083號提起公訴,其中100年度偵字第2673號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故認本件已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對一時失慮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件借牌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善,參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