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亨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補充如下:「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應係指以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查被告洪嘉亨於偵訊時自承:伊有與戶政事務所相約
101年2月8日作檢查,但伊當天忘記去,伊後來有問公所的人,對方說會再通知下一次身體檢查的時間,伊就沒有再與公所聯絡等情(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顯見徵兵檢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且其確實知悉己應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惟被告明知其未完成徵兵檢查,竟對該徵兵檢查放任不理,足認被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洪嘉亨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於收受通知徵兵檢查,仍藉詞無故不到,所為已妨害國家徵兵、役政之管理並影響兵役之公平性,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兼衡其甫滿成年,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31號被告洪嘉亨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亨係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子,業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於101年2月7日洪嘉亨陪同友人至三重區公所辦理事宜時當面將洪嘉亨之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其本人,通知其應於翌(8)日辦理徵兵檢查,詎洪嘉亨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場接受檢查,致三重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亨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接獲徵兵檢查通知,但已逾期,經與三重區公所聯繫後該公所表示將再次寄送通知云云,嗣因其在南部工作,家人亦未通知,故其不知是否有無寄送,其於101年2月7日陪同友人至三重區公所時曾與承辦人約定翌日前往檢查,但其忘記了,事後其以電話與該公所聯繫,該公所表示會再寄通知等語。然查,三重區公所前後兩次分別將徵兵檢查通知單送達被告之伯父 洪小島 及被告本人,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北府民徵字第100170059號、新北重役檢字第1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2月8日未遵期到場辦理徵兵檢查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三重區公所表達延展徵兵檢查之情事,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8月21日新北重役字第101205977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事後聯繫三重區公所後公所人員表示會再寄發通知單云云係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顯見徵兵檢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且其確實知悉己應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惟被告明知其未完成徵兵檢查,仍放任不理,亦未主動與區公所兵役課聯繫,致無法於指定日期到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足認被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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