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4號
原   告  張簡茂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簡修群 間返還房屋持分權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
7元(計算式: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
屋課稅現值25,400元×1/3持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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