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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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徐蘭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李雲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RC磚造、B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其下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泥部分及其上水塔、D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其下水泥地面、E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花台、F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花台、G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平房、H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I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雞舍、J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K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雞舍、L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花台、N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看板及鐵門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部分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4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係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地上物編號及占用土地面積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後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後被告更陸續增設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涼亭、景觀植物及四周圍牆與鐵製大門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於103年2月26日立切結書表示願於103年5月26日前拆除所有鐵皮建築、圍牆及鐵門並除去地上水泥舖面。惟被告屆期拒為履行,原告催告未果,遂提起本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767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法院排除侵害。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建物搭設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涼亭、景觀植物及四周圍牆與鐵製大門等工作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工作物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另觀諸卷附原告所提之被告書立切結書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其中被告亦自陳「佔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並約期拆除地上物,此有切結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故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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