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送達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