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文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 竹東簡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江文彬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認無執行其刑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9),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頁48),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