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彭馨齡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燕新 被告新竹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
徐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公司之董事,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5頁),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新竹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范振宗、徐清正2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雖於95年5月29日經選任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 陳金堯 表示辭任公司董事乙職之意思表示,復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如認該存證信函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通知,兩造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未明,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監察人范振宗表示被告公司係由數名友人所設立登記,未曾召開董事會,其僅係名義上之監察人,未介入被告公司實際之經營管理等語;另被告公司監察人徐清正則稱其對原告持股之事並不知悉,就原告主張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節,亦無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已於103年
10月30日寄發平鎮山仔頂存證號碼第91號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市○○路○○○號11樓之1,及被告公司董事長住居所即苗栗縣○○鎮○○里○○路○○○號、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號等地址,向被告表達:「本人彭馨齡原受貴公司之委任擔任董事之職位,今本人聲明自即日起辭去上開董事之職務,亦即終止貴我雙方間之委任契約。」,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96頁),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表示無意見。惟上開寄發至被告公司設址之存證信函,並未附掛號郵件回執供核,寄發至董事長陳金堯住所之存證信函,亦於103年11月10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自難認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復主張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13日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金堯所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103年12月23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范振宗、徐清正(見本院卷第31、34頁),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裴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