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請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相對人 張和義
張鶴 張有 在余 至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和義、張鶴、 張有在余至靈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全部相對人負擔;嗣原告之一即相對人余至靈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中之316萬5901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其餘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請求修繕費用、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以及其餘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及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先行確定,並另追加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余至靈66,62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6號判決改判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余至靈負擔;關於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至靈負擔。是以,就原告即相對人張和義、張鶴、張有在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和義、張鶴、張有在負擔;就余至靈部分,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有關余至靈聲請訴訟標的11,812,368元,其中3,165,901元提起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10,其餘部分則由相對人余至靈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張和義、張鶴、張有在、余至靈等4人於第一
審已繳納裁判費532,520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79,140元、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154,000元;被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鑑定人日旅費1,060元(530×2=1,060)、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7萬元、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補充費用4萬元,合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976,720元【計算式:532,520+179,140+154,000+1,060+70,000+40,000=976,720】。
㈡相對人余至靈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1,812,368元,
對比全部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59,140,406元,余至靈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95,084元【計算式:(11,812,368÷59,140,406)×976,720=19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上訴即3,165,901元未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52,286元【計算式:(3,165,901÷11,812,368)×195,084=52,286】。第二審相對人余至靈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65,901元、另追加66,628元,合計3,232,529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9,614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余至靈追加66,628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故應依比例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48,591元【計算式:(3,165,901÷3,232,529)×49,614=48,591】。從而,相對人余至靈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0,877元【52,286+48,591=100,877】,聲請人應負擔其1/10,即10,088元【100,877×1/10=10,088】,相對人余至靈應負擔90,789元【100,877-10,088=90,789】。
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11,060元【1,060+70,000+40,000=111,060】,相對人張和義、張鶴、張有在、余至靈尚應給付聲請人共計100,972元【111,060-10,088=100,97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9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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