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黃金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告 劉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年6月6日返回大陸,102年3月8日再度來台,同年12月23日又回大陸探親,此後即未返台,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惟未開機。而被告偶而打電話給原告,對於原告詢問何時回台一事吞吞吐吐。經原告委託友人詢問被告意願,被告表示不習慣原告家中生活,無意願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是被告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9個月,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聲明書、聲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竹縣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23日回大陸探親後即未返
回臺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依回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26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黃添富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我知道,因為我們常常有交流,我們常常到彼此的家」、「(問:被告是否有來臺灣?)他有來臺灣」、「(問:被告是否習慣台灣的生活?)他跟我講說不太習慣,後來他有回去大陸,因為我有當領隊,我有打電話請被告出來見面,我們在103年初在大陸蕉嶺有見面,被告說他不習慣這邊的生活,我跟被告說既然已經結婚,就回來一起生活,被告說他不想回來,他說他在那邊生活比較習慣。」、「(問:被告來臺灣待了多久?)大概一兩年,他之前也有回去,有回來。」、「(問:被告是否有說原告對他不好?)他沒有這樣說,他只說他不習慣這邊的生活,在鄉下沒有辦法出去賺錢,而且還要照顧原告的父親。」、「(問:是否知道兩造在台灣有無常常爭吵?)我沒有住在一起,有沒有爭吵我不清楚。被告說原告給他的錢不多,而且被告自己沒有辦法賺錢,被告說他不要回來臺灣。」(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2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本院認被告因不習慣來台生活及無法外出賺錢等緣由,即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尚無從作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