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原告 詹振輝 被告 張良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伍仟元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良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破百又失神地往原告同向騎乘於前方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後方撞來,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因而就機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重型機車之修理費用5000元(其餘請求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財物損失,而訴請被告賠償5000元等語。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元等語,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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