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29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惠雯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鄒采穎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而本件異議人於1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異議人申報債權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申報債權,惟本件係因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即未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中,異議人遲至107年7月4日始知悉本件債務人已開始清算程序,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依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13號研討、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立法意旨參照,應准予異議人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本件異議人既遲上開補報債權期日後,始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縱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再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此係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債權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