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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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慧
馮圳裔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12日與甲○○結婚(已於105年5月
5日登記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4年2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某旅館內,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女蘇○芬,甲○○於105年5月2日聲請戶籍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鄉○○路○號,於106年
9月21日方遷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8樓,嗣於106年10月31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9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8至91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0號案件之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邱正義 婦產科診所醫師手寫說明暨所附丙○○住院病歷資料、出生證明書、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東港戶字第105303777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申請書(見他卷第10至12頁、第19頁、第4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未盡對於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乙○○亦
不知尊重他人婚姻,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生活,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現已與告訴人離婚、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自陳現無業、平時在家照顧小孩、須撫養5名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乙○○自陳現從事服務業、須撫養5名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嗣後已知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諒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丙○○業於105年4月27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並於105年5月5日登記離婚,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與被告乙○○同住,已無往昔之婚姻關係牽絆,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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