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告 黃薏蓁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得知訴外人 高榮宏 正欲籌辦護理之家,乃向被告表示合夥投資護理之家之意願,經高榮宏同意之後,分於95年10月26日、96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96年間護理之家新設為「天福護理之家」,之後改名為「 佳源 護理之家」。多年以來,原告均任職於前揭合夥事業,並經登記為負責人,105年原告詢及合夥事業之投資情況,被告先表示當事人間並未簽約,又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佳源護理之家投資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其上所載合夥人出資比例顯與「新成立護理之家協議書」不同,且出資人由高榮宏變為被告,出資額更由原本的300萬元膨脹至1,100萬元,嚴重稀釋原告投資之占比。106年3月起,被告以律師函稱原告非合夥股東亦未出資,主張原告係基於被告委託而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兩造於另案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曾匯款300萬元乙事不為否認,但表示僅係借款。
(二)被告已承認自原告收受300萬元,並表明係借款債權,被告自應返還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算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自原告收受300萬元之借款,然被告為佳源護理之家股東,屢要求原告提出佳源護理之家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等,卻遭原告置之不理,盈餘分紅本為佳源護理之家股東應分配之款項,卻遭原告剋扣據為己有、拒絕交付,被告以原告應交付卻未交付予被告之有關佳源護理之家之盈餘(分紅)款項,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26日、96年6月13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對被告之借貸債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迄未返還,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有返還300萬元借款之義務。
(二)被告雖抗辯以對原告之佳源護理之家盈餘分紅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為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佳源護理之家就紅利分配之方式及紅利之有無曾進行議決,亦否認原告為佳源護理之家紅利分配之債務人,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就前開事實提出證據為憑。況且,被告稱佳源護理之家原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月珠 、 簡佑哲 為合夥人,陳月珠於105年11月16日將股權轉讓給被告,簡佑哲於106年10月24日將股權轉讓給被告,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佳源護理之家盈餘分紅係自102年6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主張原告應給付之102年6月3日起佳源護理之家盈餘分紅債權,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自不得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洵非可取。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情,業如上述,又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業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徵(見本院卷第11、53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於107年3月7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1個月後)即應負返還系爭300萬元款項之責,惟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