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 吳亞倫 訴訟代理人 吳瑜 被告 張金塗 訴訟代理人 胡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更正、變更請求金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第㈠項聲明金額為1,361,828元(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路1段道路停車格起步往左切,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告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大腿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由於原告大腿骨折屢經手術修復,歷經9個月休養復健始恢復得以上班。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7,700元、醫療費用66,143元、機車修理費用61,050元、鑑定費用3,000元、增加生活費用158,050元、交通費用10,885元、工作損失40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7,700元、醫療費用差額66,143元、交通費用10,885元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其中術後復健器材費用31,800元,以及醫療用品、鈣錠、拐杖之支出等合計37,594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然此項目請求之滴雞精、B群等,則非必要費用,被告認原告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已有人看護及家人協助行動,應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故此項目請求租金部分,亦無理由。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休養期間確有請假,薪資損失等相關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先給付20萬元,兩造同意日後應於損害賠償扣除。原告請求慰撫金高達50萬元,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於該日上午9時許,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並無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路邊停車格起駛,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路邊停車格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57534號函文、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7至17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7,700元: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因而支付看戶費用合計193,700元,亦有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據(本院卷第17、21至25頁),因原告已申請此項目強制汽車責任險36,000元,故本件請求看護費用157,700元(計算式:193,700-36,000=157,700)。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經核原告因右腳處骨折,對於生活自有影響,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認原告於該期間有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57,700元。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143元: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合計107,833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55頁),因原告已申請此項目之強制汽車責任險41,690元,故本件請求醫療費用66,143元(計算式:107,833-41,690=66,143),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為治療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6,143元。
㈣、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1,050元: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⒉查,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61,050元
(見本院卷第57、59、141至147頁),該機車係於99年6月出廠,至106年6月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年,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折舊予以扣除。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請求修繕機車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上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抗辯該費用非必要支出,經查該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車禍責任、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應准許。
㈥、增加生活費用158,050元: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付復健器材費用31,800元,並提出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3、14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參以原告傷勢程度應認有其必要,故原告請求31,800元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必須另外支付之費用:升
降餐桌2,000元(本院卷第63頁)、鈣粉2,699(本院卷第77頁)、強化鈣片729元、胃藥184元(本院卷第79頁)、棉棒及膠帶1,630元、止痛藥530元、拐杖459元、止痛藥160元(本院卷第81頁)、鈣片1,780元、洗澡椅2,300元、止痛貼片3,900元(本院卷第83頁)、護腰7,351元、維他命及強化鈣片1,375元(本院卷第85頁)、類固醇等藥品1,100元、鈣碇2,700元、止痛藥1,335元(本院卷第87頁)、護腰鐵架7,362元(本院卷第89頁)等合計37,594元之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其與本件損害間之必要性(本院卷第234、239頁),故原告上開請求37,594元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請求支出之滴雞精2,365元、6,364元、2,000元(
本院卷第75、77頁)、1,628元(本院卷第87頁),及B群2,453元、2,136元、4,220元(本院卷第77、79、85頁)等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關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請求房屋租金67,500元之部分,因原告前已聘請看護
照料其傷勢與生活,則原告另行租屋部分尚無認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交通費用10,885元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必須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合計14,720元(本院卷第91至97、216、220頁),然原告已申請此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險3,835元,故請求10,885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245頁)。
㈧、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05,000元:⒈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2月因系爭傷害接受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助行器使用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經醫囑認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可開始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已向其工作之管理委員會請假,並經該管理委員會提出原告自96年4月任職迄今(本院卷第151頁),故請求9個月薪資損失合計405,000元(計算式:45,000元×9=405,000元)。
⒉查,原告於106年度、107年度每月薪資為45,000元,有扣繳
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03、201頁),足認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然則,原告於106年6月間係自106年6月6日開始請假,故此月之薪資損失應為37,500元(計算式:45,000元×25/30=37,500元),另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月2日合計8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360,000元(計算式:45,000元×8=36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合計397,500元(計算式:37,500元+360,000元=397,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腳骨折,致永久性縮短而有使用鞋墊墊高之傷害結果,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61頁)。及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於105至107年度所得為220,819元、133,305元、205,75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末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給付20萬元,兩造均向法院表示同意由法院於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之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業已全數給付上開2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0,721元(計算式:157,700元+66,143元+6,099元+3,000元+31,800元+37,594元+10,885元+397,500元+200,000元-200,000元=710,72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72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之計算式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1,050×0.536=32,723第1年折舊後價值61,050-32,723=28,327第2年折舊值28,327×0.536=15,183第2年折舊後價值28,327-15,183=13,144第3年折舊值13,144×0.536=7,045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44-7,045=6,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