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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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祐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3)至(4)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而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7)至(8)所示之刑,嗣於10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6頁至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復係於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並出監後約3月許再犯本案。惟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並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遭查獲時未扣得任何可供其吸食使用之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及擴散之促進程度較低,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自無從與其他遭警方查獲大量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又觀諸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並無從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並據此減輕量刑責任;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待業中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被告林祐丞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某時許,在○○市○○區○○街○○巷○○號幸福旅社301號房,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9日下午5時14分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丞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體編號000000號)、│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064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