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王家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信用卡帳務部分非定有專屬管轄,且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務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本件同一被告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務,得向其中對於信用貸款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43%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107年11月為1.06%)變動調整,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償還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應分別於逾期1期、2期、3期時給付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至
108年2月26日尚積欠本金477,572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㈡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詎被告至108年6月10日尚積欠50,424元(含消費款49,414元、利息710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利息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卷第9-29、45-48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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