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且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通報警方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一事,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顯見員警僅係單純因被告被通報持有毒品,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員警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雖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記載有所差距,惟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用時段稍有參差,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驗尿鑑定報告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因內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被告李雨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豈料,李雨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緣李雨龍於108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家內,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遂通報警方關於李雨龍持有毒品一事,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當場查獲李雨龍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從磅秤)、以及供其該次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後發現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雨龍之供述│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經將扣案殘渣送驗後,│││醫務中心108年9月27日│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成分之事實。│││毒品鑑定書│2.扣案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五│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表│之事實。││││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雨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前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從磅秤)、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