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樹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樹生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樹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李樹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示各罪,固曾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75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7日│106年10月6日│107年9月2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07年度偵字第12811號││查││107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7號│108年度簡字第2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5日│├──┴─────┼────────────┴────────────┴────────────┤│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犯罪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3月1日│104年7月24日、104年10│││││月30日、106年1月2日、│││││106年2月4日、106年4│││││月17日、106年6月1日、│││││106年10月1日│├──┬─────┼────────────┼────────────┼────────────┤│偵│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81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查││││107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52號│108年度簡字第25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1日│108年8月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9日│108年9月5日│├──┴─────┼────────────┴────────────┴────────────┤│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7│8│(此欄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間某日│106年4月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備註│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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