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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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與被告間之店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等事由涉訟,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請求給付新臺
幣1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因系爭契約涉訟,而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不
屬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基
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復無
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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