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萬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6月2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萬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包(毛重3.2公克、│3││││2.0公克、0.7公克││├──┼─────────┼─────────┼──┤│2│海洛因(經檢驗未含│包(毛重3.9公克)│1│││有法定毒品成分)│││├──┼─────────┼─────────┼──┤│3│玻璃球吸食器│支│1│├──┼─────────┼─────────┼──┤│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支│1│├──┼─────────┼─────────┼──┤│5│MI廠牌行動電話│支(含0000000000號│2││││SIM卡1張)││├──┼─────────┼─────────┼──┤│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支(含0000000000號│1││││SIM卡1張)││├──┼─────────┼─────────┼──┤│7│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支│1│├──┼─────────┼─────────┼──┤│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支│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