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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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SURAANUWAT(泰國籍)被告PHROMSAENGSOMKET(泰國籍)被告JASMONO(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NSURAANUWAT、PHROMSAENGSOMKET、JASMONO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BUNSURAANUWAT、PHROMSAENGSOMKET、JASMONO等3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21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越南某越南籍人開設之雜貨店內聚賭。其賭博方式為以骰子為賭具,由1人為莊家,其餘2人為閒家,分別下注與莊家對賭。由BUNSU
RAANUWAT以骰盅擲骰子6顆,PHROMSAENGSOMKET、JASMONO則以現金押注在骰子桌布上之點數,倘若擲出骰子的點數與PHROMSAENGSOMKET、JASMONO所押的點數相同,則賠付與押注相同的金額,如有2組相同點數則賠2倍金額,以此類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BUNSURAANUWAT、PHROMSAENGSOMKET、JASMON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僑居留資料查詢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BUNSURAANUWAT、PHROMSAENGSOMKET、JASMON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BUNSUR
AANUWAT等3人存僥倖心態,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店鋪賭博財物,藉射倖行為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等3人均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國小、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賭資)│新臺幣││││2,300元│├──┼─────┼─────┤│二│骰盅│1組│├──┼─────┼─────┤│三│骰子│6顆│├──┼─────┼─────┤│四│骰子桌布│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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