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尤嘉宇 即 尤連興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25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積欠借款應只剩下三期,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非被上訴人所聲稱之8萬8,813元。當初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大眾商業銀行後,原大眾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並未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亦無法聯繫上該名承辦人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813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